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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于300萬元;
家庭金融資產不低于500萬元;
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萬元。 -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法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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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管理部門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信托的功能優勢并非信托公司或少數金融機構所專有,而是適用于所有信托活動。在金融理財市場中,以銀行理財產品和信托產品為代表,券商資產管理、公募基金、投資型保險等都屬于受托管理客戶資產的活動,其原理都是通過隔離客戶資產與金融機構自有財產并進行專業管理的服務,均直接或間接運用了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理。
國內理財市場經過“黃金十年”的幾何式增長后,正處于升級轉型的十字路口,制度建設尤其是信托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各界共識。
立足于我國金融理財市場發展
信托作為與委托代理、公司、合伙平行的一項財產管理制度,在民事活動和市場經濟活動中有特殊的功能價值,能極大地促進社會財富運用的安全、效率和多樣化。在發源地英美等國,信托滲透在民事經濟各個角落,事務管理、財富傳承、公益慈善和金融投資等領域無處不在,歷經數百年積淀形成了豐富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體系,相應金融等商事信托中的專門立法任務不多。我國屬于信托繼受國,信托主要在金融投資領域大放異彩,而純粹的民事領域運用的比重較小。應當考慮這一重要國情,在完善一般性信托活動規則的同時,重點關注金融投資領域的商事信托特征,更加側重對具有投資者身份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護,加強對作為受托人的金融理財機構謹慎投資義務的規范。
《信托法》中關于信托設立、信托生效、受托人義務的標準、信托的變更以及成立與撤銷的后果等方面的完善都非常必要和緊迫。
信托的功能優勢并非信托公司或少數金融機構所專有,而是適用于所有信托活動。在金融理財市場中,以銀行理財產品和信托產品為代表,券商資產管理、公募基金、投資型保險等都屬于受托管理客戶資產的活動,其原理都是通過隔離客戶資產與金融機構自有財產并進行專業管理的服務,均直接或間接運用了信托財產獨立性的法理。早在理財市場發展之初,江平、夏斌、吳曉靈和王連洲等知名專家就已經指出這一實質。
而相應法規和規章更進一步印證信托財產隔離功能是現代資產管理或理財業務所無法繞開的制度基礎:比如,2001年國務院頒布的法規(國辦發101號文)就明確了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的主業同屬營業信托活動。其后的一些監管依據中也實質性地體現了受托管理資產獨立于受托理財機構固有財產和其管理的其他財產的信托特征;《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規定,“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嚴格分開”,“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資產、不同客戶的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客戶的資產分別設置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再如,《投資連結保險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投資賬戶與其管理的其他資產或其投資賬戶之間不得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不承擔連帶責任”。隨著受托理財市場的發展和深化以及信托的逐步普及,相應業務應受信托法律調整的觀念,已被多數專業人士接受。
既然《信托法》是我國整個資產管理市場共同的寶貴制度資源,完善信托法律、推動信托實務發展理應成為包括銀行、信托、券商、基金和保險公司乃至更大范圍人們的共同事業。
從這個角度看,以信托為法理基礎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的修訂標志著有志之士已經從公募信托基金領域開啟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之路。
重在健全配套制度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包括修訂《信托法》和健全配套規則。《信托法》頒布11年來,文本條款存在的模糊、缺省和過度制約等問題已被學者專家較全面地揭示、分析并提出對策,這些信托法關系內部運行自洽優化的問題必須通過修訂來解決。
健全配套制度包括信托財產獨立性、信托稅收、營業信托監管等問題。這些雖然被劃為“配套制度”,但卻關乎信托和《信托法》能否名副其實、順理成章和落地生根,重要程度絲毫不亞于《信托法》修訂本身。
信托財產登記或獨立性制度,關乎信托能否被識別和確認,此乃配套制度之核心。可類比的是不動產登記制度,其重要性已深入人心、不容置疑,不動產交易程序再復雜、交易模式再層出不窮,萬變不離登記制度之“中”。房屋的買賣、轉移、繼承等商事和民事活動,質押和抵押等融資活動所創造的巨大經濟體量,其基礎是房屋產權登記的公示公信,是不動產登記的權利界定功能。試想如果沒有房屋登記,房地產交易市場將會怎樣?信托登記對于信托活動的重要性絲毫不亞于不動產登記的意義。就市場容量而言,2011年房地產市場銷售額為6萬億元;而同期我國包含信托原理的理財產品,銷售規模已超過10萬億元。其對社會經濟和居民生活的意義不言而喻。
而由于信托財產登記制度的缺失,這些信托資產中半數以上是以委托代理或其他模糊關系存在著,受托管理財產沒有與受托管理人的財產實現法律意義上隔離,隱含著遭受債權人追索的風險。同時,由于信托登記缺失,信托的資產隔離功能無法真正發揮,資金以外的不動產、動產、證券和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的信托運用,需求巨大卻無法真正開展。我們只能坐看信托機制在其他金融理財市場廣泛運用,盤活了巨大的靜態資產,創造著巨大的財富。這是我們現實財富和金融競爭力的雙重損失。
我國正快速進入老齡化階段,居民多年積累財富的保值增值和代際轉移蘊含著對信托管理的龐大需求,公益慈善、科技教育、綠色環保等事業更呼喚信托制度提供像諾貝爾基金那樣的優質管理。業界的先行者10余年來對REEIS等信托工具準備了比較完整的方案,但由于信托登記這個制度環節的空白,大多數都只能紙上談兵。這無疑是我國信托制度體系中最為顯著的短板。
信托稅制的缺失則是制約信托價值釋放的瓶頸。正如鐵路公司繳納營業稅按照運費收入而非承運貨物的價值,在國際通行模式中信托受托人也只按照管理傭金收入而非受托管理財產價值納稅。但我國的情形,信托稅制在納稅對象、納稅環節和納稅主體方面的缺失造成信托當事人稅負不合理和國家稅收流失的后果。這不單使資金信托中的交易成本增加或面臨著不確定性,也直接限制了不動產信托和公益信托等潛力巨大的信托活動的合法開展。
因此,完善信托法律重中之重是配套制度特別是信托登記制度。在立法資源緊張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配套在前、修法在后。
統一理財監管規則
我國各類監管機關對所轄機構的理財業務施行各自的部門規章。“多龍治水”造成性質相同的理財產品因監管機關差異而適用不同規則,人為割裂了本應統一的信托市場。對理財消費者而言,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準參差不齊、投資者保護標準莫衷一是、投訴和處理機制各行其是;對于理財機構而言,公募私募標準相距甚遠、銷售規則各說各話、跨市場交易樊籬重重;而監管者之間的空白、重疊和矛盾也難以協調。此種狀態使得我國理財市場在高速發展的同時,也呈現出以不同部門利益為軸心的“板塊離散”狀態。此種局面的延續,已經造成投資者的真實風險評估、多元化資產配置和系統服務難題重重,市場營銷和理財管理服務處于低水平競爭狀態,而監管者也傾向于安全穩定而忽略鼓勵創新。這將最終阻礙我們抓住機遇提升本民族的金融創新水平。
因此,信托制度完善應當以信托法理為“最大公約數”,以保護投資受益人利益為核心,以受托責任為標尺,統一理財市場監管規則。最佳路徑當屬制定業界已經反復探討的《信托業法》,次優的選擇則是由國務院頒布以“受托理財管理條例”這樣的統轄所有金融理財活動的法規。只有采取高于各類監管規則的“頂層設計”,才能理順理財市場游戲規則,奠定理財市場整合升級基石,實現理財消費者保護充分、理財機構公平競爭和監管規范標準明確的新格局,推進理財市場進入下一個十年的良性發展。